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89年度存字第3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9年度執全字第64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七千四百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假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一份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存字第3964號、89年度裁全字第6492號(含89執全字第3572號)、89年度執字第18294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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