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存續公司,原告人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25%計算,並同意聲請人依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100年4月22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本金餘額615,032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
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