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赤勇路口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
開路口之訴外人 蔡領 家發生碰撞,致 蔡領家 及其後所載之訴
外人 林粟宜 受有多處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原告
賠付蔡領家、林粟宜共新臺幣(下同)134,593元。因被告
係無照駕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蔡領家、林粟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由原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客車,並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而由原告賠付訴外人蔡領家、林粟宜共134,59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照查詢資料暨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
書、理賠聯、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詳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5至2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572206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詳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1紙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頁),準此堪認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其無照駕車且違規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蔡領家、林粟宜之身體健康權利,蔡領家、林粟宜本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賠付蔡領家、林粟宜後,在
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蔡領家、林粟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蔡領家於
肇事前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導致其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憑(詳105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28頁),堪認蔡領家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即蔡領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復
參酌二車互相撞擊之位置均在車頭,而系爭機車倒地時位置
業已超過前揭路口之一半等情形,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蔡領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蔡領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分別為20%、80%;又林粟宜乘坐由蔡領家騎乘之系爭
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蔡領家應為林粟宜之使用人,依前揭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林粟宜亦應承擔蔡領家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
蔡領家、林粟宜對被告之請求權,自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承擔蔡領家、林粟宜之過失,則其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即需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20%之部分,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674元【計算式:134,593
元×80%=107,6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繕本於
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詳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79號
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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