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孟蓉
被   告  楊欣翰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普明 【十牛圖頌】之研究」碩士論文
,係由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就讀於國立政治大學哲學系
研究所碩士班期間所完成,且亦知「明清襌宗【牧牛詩組】
之研究」博士論文,係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就讀於華梵大
學東方人文思想研究所博士班期間所完成,2者皆為原告享
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
年9月至98年6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論
文,以逐字逐句重製之方法,及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後加以改
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私立東海大學哲學研
究所「普明與 廓庵 【牧牛圖】的襌學思想之比較」碩士論文
,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所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學術、名譽、精神等多方面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以抄襲原告論文改以改作,並將改作後
之論文以被告名義公開發表,應無誤導一般讀者認為原告論
文為被告著作之可能,故被告之改作行為應未侵害原告論文
之同一性保持權,故未損及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早已前揭論
文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其論文發表日期早於被告論文發表
日期,原告之學術地位亦未因被告之改作行為受到影響,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㈡縱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請體查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並向原告致歉,被告所抄襲之內同,大部分係抄
襲原告論文所引用之文獻及出處,而非原告獨有創見,被告
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父母失和,自幼由母親辛苦養
大,現雖擔任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扣除每月房貸
約35000元、家用開銷約20000元,及孝親費用3000元,已所
剩無幾,請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早先完成之碩士及博士
論文,而改作寫成私立東海大學哲學研究所「普明與廓庵【
牧牛圖】的襌學思想之比較」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
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行為,有致原告爾後再為發表時讓他
人誤會原告反為抄襲之人,以致影響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5條
第1項前段所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之
規定,即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發表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改作行
為應未侵害原告論文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104年度所得總額有230277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
告104年度所得總額有0000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所得
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因抄襲原告論文,業已遭撤銷碩士學位等情,因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著作財產上之損害,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附帶係將「學術、名譽、精神」等人格權並列自明
。是被告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抗辯,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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