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 選
複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吳佩蓉
吳福來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10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因甲方(即被
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
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
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
10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被告吳佩蓉前就讀建國
科技大學時,於102年8月1日邀被告吳福來、許玉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2年8月1
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
款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合計233,104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款人吳佩蓉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服義務役)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
1%固定計算,且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吳佩蓉自10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
息1.55%加年息1%之利率為2.55%,被告吳佩蓉尚欠233,1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吳福來、許玉玲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查詢單、
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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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
││撥款日││(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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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1日│102年12月19日│70,281元│70,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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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1日│65,281元│65,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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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8月6日│103年12月4日│48,846元│48,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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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2月25日│104年5月6日│48,696元│48,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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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3,104元│23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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