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蔣貽安
法定代理人 陳美文
法定代理人 蔣明佑
被 告 陳易承
法定代理人 陳志潔
訴訟代理人 洪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恐嚇取財,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出現
咬指甲狀況,手指嚴重潰爛,曾至榮總心智科就診,夜間經
常驚醒,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40元、精神
慰撫金99160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恐嚇,是另外一個同學恐嚇原告,原告
要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非行,經本院於105
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03號諭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
導,經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被告辯稱沒有恐嚇
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非行,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非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本件非行,需至醫院精神科、兒童心智科就醫,
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
0元「計算式:840元(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