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台北市○○區○○○路一百八十一號十五樓之三被告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應徵總顧問一職,並向該公司總經理 黃金田 借用主管辦公室,在其試用任職期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其為該公司老闆,若投資其公司期貨每月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依被告甲○○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甲○○向訴外人 翁芳惠 所借用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專戶,旋遭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六日提領一空,即行避不見面,原告發現受騙,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有罪在案。二、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因係發生於被告台鑫公司任期內,依被告甲○○行為之外觀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台鑫公司為被告甲○○事實上及名義上之雇用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鑫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付利息。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七十萬元,並願意將借款返還原告;另伊確有在台鑫公司任職,但只有幾天就離職了,本件純為原告與伊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台鑫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二、被告台鑫公司則以:伊公司沒有錄用或試用被告甲○○,是被告甲○○打電話來說約了一個客人來伊公司,希望伊公司提供一個辦公室給他使用,後來被告甲○○和客戶談完後,人就不見了,本事件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被告台鑫公司同意試用期間,向被告台鑫公司總經理借用主管辦公室,並向原告訛稱其為該公司老闆,若投資其公司期貨每月可獲利約三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騙原告七十萬元之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七十萬元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從而,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七十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無在被告台鑫公司任職,雖被告台鑫公司否認之;惟經本院訊之被告甲○○業經其自認,被告台鑫公司有錄用伊,伊在被告台鑫公司任職三天(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等語;且查,被告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先陳稱,被告甲○○為其應徵,但沒有錄用他云云(見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其後改異前詞,復陳稱,實際上何人應徵被告甲○○伊不知道,但錄取與否是伊決定的(見同上筆錄第二頁);被告台鑫公司前後陳述不一,亦難盡信;何況,被告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確有借用辦公室供被告甲○○與原告洽談投資之事,復均不爭執;此若非被告甲○○確有經被告台鑫公司同意試用,衡情,被告台鑫公司豈會任借他人使用該公司辦公室之理,顯有違常情;從而,被告甲○○與被告台鑫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確有僱用關係存在,已堪認定。又原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往被告台鑫公司與被告甲○○洽談本件投資事宜,且於同年月二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此如前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從客觀上被告甲○○係以被告台鑫公司員工之身分,使用該公司辦公室,與原告接洽投資事宜,自足認被告甲○○所為,與其執行被告台鑫公司之職務有關,是被告甲○○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令上開七十萬元之利益,均為被告甲○○所不法取得,衡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台鑫公司自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