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之上開賭博犯行,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供本案賭博犯罪當場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認不得沒收,應屬有誤。至於扣案記帳單非賭博器具、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現金300元非賭檯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謝厝17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8日2時許,在其任職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12號「全家健康養身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該館負責人 鄭志宏 及員工 王慧真王彩藝 (渠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麻將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底台新台幣(下同)50元,每台10元,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者依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依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嗣於同日2時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及記帳紙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志宏、王慧真、王彩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三)訪視紀錄表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記帳紙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現金30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非於賭桌上扣得,被告復否認為賭資,再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顆,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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