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後均不受左轉後行車方向號誌限制,可繼續行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事件,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安民街所遇之紅燈,設置較為深入,其行車方向並無法看到該橫向路口號誌,且號誌前均係劃設黃網線區,並未劃有停止線,若應停止,則主管單位應設置停止線供駕駛人遵循,如未設置明確標誌,而使駕駛人依正常情形判斷之駕駛行為,不應裁罰,故其對本件裁罰其違規紅燈左轉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另異議人因本次裁罰致遭半年內記違規六點吊扣駕照一個月之裁罰,請一併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3月1日凌晨3時27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駛,駛至與安興路、安民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駛入安民街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3月2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1293號書函影本
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志誠 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安民街實施交通稽查,稽查時間是凌晨二點到四點,我當時是站在安民街上往新店方向的路邊,異議人車輛當時是從安興路(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應係安和路)往安民街,我們執勤所站路側行車方向駛來,異議人當時闖越安興路(應係安和路)要往安民街的紅燈,之後我們就盤查,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後,就開單告發;安興路(應係安和路)往安民街的號誌紅燈時,車輛應該停在號誌前方網狀線前以外,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在駛到黃色網狀線前號誌就轉為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
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圖1紙、照片8張為據。另經本院至違規現場勘驗結果,依異議人指稱其係沿新店市○○路左轉往安民街方向行駛,按現場交岔路口號誌設置情形,其行車方向應遵循左前方設置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燈光號誌(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七所示),且其原行駛之安和路至本件該交岔路口時,即劃設有停止線,並可清楚目及左前方燈光號誌顯示情形,此有本院96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在安和路停止線前,即應先注意左前方燈光號誌情形,遵循號誌管制燈號行駛,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四所示,本件舉發警員於違規時執勤所在位置,確實可清楚目及本件違規地點上開號誌顯示情形及該交岔路口行車狀況,因此本件舉發警員李志誠上開證述確有目及異議人車輛於駛至該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前,上開號誌就已轉換為紅燈等語,堪認屬實,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尚堪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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