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