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遂對之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壹日,並於89年12月2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6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21日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0年11月12日或13日之某日,在不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0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餘,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下決心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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