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中午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為警採集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手段、被告現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