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辯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係由其子 黃壬梁 所騎用,異議人並未在場,舉發警員於告發時既曾要求駕駛人黃壬梁駛離,即應當場對駕駛人舉發,不應事後始逕行舉發機車所有人,員警之處分顯有未洽,再查舉發違規當時,駕駛人黃壬梁係因商務糾紛,緊急至上開違規地點即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報案,才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警局門口,試問如欲緊急事件,警局卻不准報案人在警局門口停放機車,仍要報案人遍尋車位停妥後方能報案,是否可能造成報案延誤、救助之延遲及損害之擴大,至桃園分局雖曾函覆稱該分局設有騎樓及機車停放處所供民眾停放,惟該分局對報案民眾車輛停放處所並無明顯告示,對初次至該分局報案民眾如何知悉何處可停放車輛,而報案民眾在緊急狀況下自然會將車輛停放在警局門口,再駕駛人黃壬梁於報案被告知不受理民事糾紛後,旋即離開,前後不到三分鐘,至門口時見員警正對其機車拍照開單,即快步趨前告知警員係因報案才將機車停放該處,員警表示知道並要求立即駛離,駕駛人即聽從其指示,立即駛離,不臆事後竟遭員警逕行舉發,按其當時駕駛人已當場口頭申訴,員警既未對駕駛人當場舉發,應表示認為申訴有理由,不應事後又逕行舉發,另舉發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是否恰當,亦不無疑問,按該處紅色標線前後均為合法停車位,表示該處停車並不影響其他車輛進出及交通順暢,於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應無必要,更不該因此給予處罰,是原處分據以裁罰,顯有可議之處,爰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通知其應於95年11月22日到案後,旋經異議人之子黃壬梁於95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陳稱其係當場舉發違規之駕駛人及上述異議理由,且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亦先後於9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逕行函覆黃壬梁本件違規查處情形,此有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0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0952100541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1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095104817號書函等影本可稽,顯已令異議人信賴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亦已知悉已有應歸責之人出面陳述,竟未通知異議人及自陳為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陳述意見查明,即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顯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依上開異議人之子黃壬梁提出之陳述書,詳陳本件違規舉發經過情節,且衡諸本件違規事件,亦顯無頂替之實益可言,堪認黃壬梁應為本件違規舉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就此應歸責他人部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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