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旭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復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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