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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