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純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於①民國93年6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98年6月15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43加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於96年7月16日起調升為百分之2.5,
故適用利率為百分之7.97,如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自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②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萬8000元,約定98年2月8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如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自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分於別96年9月15日、96年8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函文、借款契約書、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680元(即裁判費2430+250=2680),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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