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林俊德
送達代收人 李維修
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時,則不在此限。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
之延滯;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
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
其後經異議視為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6月11日、7月9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鎰仕有限公
司(下稱鎰仕公司)0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經核上揭前後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票據而爭訟,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鎰仕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嗣並提供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面額4200
00元、票號WX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客票
託收擔保。惟鎰仕公司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即未再清償,
截至102年3月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系爭支票經於102年1月31日提示,
因遭假處分而退票,則鎰仕公司係為原告之債務人,對於被
告就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充實其償還債務之能力
,惟鎰仕公司已於102年5月1日起停止營業,顯有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予鎰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爰依代位權及票據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且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鎰仕公司4200
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被告確
於101年10月2日向鎰仕公司發包工程,其發包數額420000元
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足見有對價關係,被告並非全無受任
何利益。又鎰仕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詎該公司卻逕自向被
告切結拋棄相關權利,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鎰仕公司所為拋棄權利之無償行為,
自得聲請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目前並非由鎰仕公司持有,亦即鎰仕
公司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則原告代位鎰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與鎰仕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鎰仕公司承攬「新北市○○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右岸工程之鋼板樁工程」,
嗣鎰仕公司因業務需求,即先向被告請領預付款0000000元
,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鎰仕公司收受,詎鎰
仕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後,卻因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施作前
開工程。為此,鎰仕公司即於102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
˙˙因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程,願放棄本件工程
之相關權利」等內容,向被告表示願放棄本件工程之相關權
利(包含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即所謂之預付款在內),是鎰仕
公司與被告承攬關係因此終止,且鎰仕公司亦未依約完成工
作,鎰仕公司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故退而言之
,縱認鎰仕公司仍持有系爭支票,惟其已向被告表示放棄行
使包含系爭票款在內之相關權利,亦即鎰仕公司並非怠於向
被告行使權利,而係無從行使,則原告自無從代位鎰仕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鎰仕公司陸續向其借款,迄102年3月間,尚積欠原
告0000000元,又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並提供系爭支票
為客票託收擔保,惟上開支票經於102年1月31日提示,竟因
遭假處分而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授信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辯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
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
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
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有無理由,應審酌之要件為:①
原告對鎰仕公司有無債權?②鎰仕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③
鎰仕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票據權利可供行使?④鎰仕公司有
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經查:
⑴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與鎰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鎰
仕公司承攬「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右岸工程之鋼板樁工程」,嗣鎰仕公司因業務需求,並
先向被告請領預付款0000000元,被告遂簽立系爭支票及面
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交由鎰仕公司收執,然鎰仕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後,因
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程,鎰仕公司遂於102年1月11日書立切
結書:「˙˙因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程,願放棄
本件工程之相關權利」予被告收執等節,此有工程合約、系
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見鎰仕公司
已向被告表示願放棄本件工程之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相
關權利至明。
⑵又原告雖主張鎰仕公司逕向被告切結拋棄上開相關權利之行
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於鎰仕公司所為拋棄權利之無償行為,自得聲請撤銷云云。
惟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
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
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
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
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
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參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申言之,上開規定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倘僅於訴訟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
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準
此,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縱為屬實,亦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鎰仕公司與被告上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僅於本件訴訟程序為攻擊、
防禦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自不生撤銷效
果,即鎰仕公司對被告所為前揭切結拋棄相關權利之行為,
應不受影響,仍具有其效力,故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
㈢綜上所述,鎰仕公司既已向被告表示放棄行使包含系爭票款
在內之相關權利,則鎰仕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支票,即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足徵鎰仕公司並非怠於向被告行使系爭支
票權利,而係無從行使,原告自無法代位鎰仕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代位行使鎰仕公司對被告
之票據權利,其行使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該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鎰仕公司42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