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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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永漳
被 告 卓家騫 (原名 卓富國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卓家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
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一千八百零五元;另本金部分自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前置協商註記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前置協商註記記錄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
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