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陳傳明
被   告  林惠雯
       羅應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雯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邀同被告羅應亮為連帶保證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分35期清
償,每期給付4579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97
年9月25日止,依消費商品性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
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6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59527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此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