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98號、102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5位被害人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