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98號、102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5位被害人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