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裕
被 告 許華明 即 許祐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1
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造遂於102年3月15日簽
立切結書,合意於102年3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必須於該日
搬離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不僅未搬遷,且積欠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上開
期間每月27000元租金。又被告迄至102年6月10日始搬離系
爭房屋,則被告自102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即應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2年6月10
日止,該期間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27000元之損害金;並請求賠償違約
金5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1日
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27000元之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89000元(27000×7=189000)與違
約金50000元,合計2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
0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
止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業經兩造於102年3月22日合意終
止,惟被告仍積欠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每
月租金27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
償,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消
滅,且系爭房屋又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
月之租金既為27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自租期合意終止之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搬遷前之102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7000元
計算之損害金,於法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
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27000元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89000元(27000×7=18900
0),應予准許。
五、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
約後,若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即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核其性質係屬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102年3月22
合意終止租約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
業如前述,其有違約情事,即堪信屬實,則原告憑以訴請被
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期間,給
付租金情形,且被告並無利用系爭房屋營業獲利,其應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而就此部分之損失
,原告業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應賠償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27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非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5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至1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請求被告給付199000元(000000+10000=1990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事件,故應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2840元(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用300元=284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