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民國97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知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收受送達後,於97年10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理由,且遲至本院裁定之日止,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抗告狀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未具具體理由,且抗告人迄今遲未補正,則本件抗告,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足見本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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