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借予被告八十九萬一千元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論罪部分(即以詐術向訴外人 黃淑鍈 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由,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九萬一千元既不構成犯罪,則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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