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勝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曾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承攬
契約,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損害賠
償20,000元,及以被告辱罵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30,000元。嗣於
103年1月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94
條、第502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再依第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損
害賠償33,300元,及就公然侮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解除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權及利息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以事實上已廢止之「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合法從事室內外修繕工
作,而於102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住處浴室修繕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25,000元,原告同時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
定金,被告允諾於102年5月13日開工、同年月17日完工,並
預計於102年5月19日收取尾款15,000元。詎被告以粗糙之工
程品質貼上三面壁磚後,即未繼續施作,尚有一面壁磚未貼
、門片與馬桶未裝置。被告未如期完工,經原告通知後,於
102年5月21日偕同一位工人前來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給付尾
款15,000元,經原告以工程逾期未完工回絕。被告因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
要求尾款未得後,再對原告「放話」後即偕同工人離去。爰
依民法第92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20,000元並賠償損害33,300元。又對於被告辱罵三字經
與「放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損害賠償30,000元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承攬原告衛浴設備之修繕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成,馬桶
及浴室門片亦裝置完成,浴室牆面磁磚部分未貼係原告不讓
被告修補,被告完工後原告才對被告提告,以避免給付工程
款。被告未在報紙刊登營造工程之廣告,原告對被告提告刑
事詐欺罪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所提估價單
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原告係在原
告家中浴室吵架,不符「公然」要件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住處浴室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修繕項目為拆除、壁磚、天花板、馬桶等
項,工程總價25,000元,原告同時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定
金,並約定於102年5月13日開工、同年月17日完工,同年月
19日給付尾款15,000元;有被告書寫之約定事項暨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拆除馬桶並已貼浴室三面牆壁之
磁磚,尚有一面牆壁磁磚未貼,有浴室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8頁)。
㈢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偕同工人 楊建文 至原告住處施工時,因
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
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賠償損害33,3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30,000元,有無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未完工:
查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為拆除、磁磚、天花
板、馬桶等項,有被告書寫「拆除、磁磚、天花板、馬桶,
合計貳萬伍仟元正。13日開工、17日完工先收壹萬元正,尾
款壹萬伍仟元、102.5.19日」之約定事項暨收據字條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開工後將浴室內馬桶拆除,
並已貼浴室三面牆壁磁磚,尚有一面牆壁之磁磚未貼,亦尚
未裝置新馬桶等事實,有浴室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58頁)。被告雖辯稱已裝置新馬桶云云,並提出廠商
湧樺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類似報價單之收據及名片各1
紙為佐,然被告所提出湧樺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僅記載「
馬桶1套,(安裝)」等字,不能證明該馬桶係於原告住處
施工,而所提出類似報價單之收據上記載地址為「北市○○
街○○○巷○號3F」,施工地點顯非原告住處,是該估價單及類
似報價單之收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住處裝置馬桶之證
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將馬桶裝置完成,被告抗辯
馬桶已裝置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可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
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
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
,因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因此,原告援引民法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書狀送達之日作為『撤銷』意思表示
而『解除』雙方所約定承攬契約。」云云,顯有混淆,合先
敘明。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已廢止之「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刊登廣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以「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刊登廣告之招攬行為,此部分
尚難採取。又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不以裝潢工程公司為限,
個人亦可為裝潢工程之承攬,縱被告持已廢止之「「研造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片給原告,亦難遽認被告係為詐欺行為
,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偕同工人至原告住處施作工程
以履行契約,雖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未完工,惟尚難認被告
有詐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再參原告以此事由對被告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
頁),被告抗辯並無詐欺行為,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詐欺而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核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民法第
494條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則上僅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且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
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
㈡查系爭工程為原告住處浴室之修繕工程,被告已拆除馬桶並
施作三面牆壁磁磚,其餘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工
程既未完工,尚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494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存在。況原告
僅謂被告以粗糙之工程品質貼上三面壁磚云云,並未舉證證
明該三面壁磚之完成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重要
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拒絕修補之
情狀,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尚無民法第494條規
定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應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應非合法: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
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再按定作
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
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
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
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
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承攬
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
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
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等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為浴室之修繕,兩造之承攬契約非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亦無民法第503條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
除契約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應非合法。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20,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
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
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
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所謂不能履行,係
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若給付可能,僅係不為履行,
或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共帶工人至原告住處施工3天,已
貼三面牆壁磁磚,另一面牆因滲水無法貼磁磚,被告已設法
解決,10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帶工人楊建文至原告住
處施工時,因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不讓工人楊建文施
工,原告叫楊建文不要做了,並將被告及楊建文趕出原告住
處等情,業據證人楊建文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出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7
號卷第23、27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20,00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33,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係就一般債務之給付遲延之請求損害賠
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7日完工,被告如未
按期完工,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於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原告
於102年5月21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拒絕被告之履行,其後
復未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
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00元,核無理由。
七、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於原告住處以「幹你娘」
之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爭
吵當時尚有原告之子及工人楊建文等第三人在場,原告主張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發生爭吵時係在原告住處內,不符公然要件云云,委
無可採。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以三字經侮辱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因工程
款之細故爭執,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原告為輕度肢障,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0元由被│
│││告負擔,餘88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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