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東莞和匯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蕾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原告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4至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然上開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難認前揭文書為真正,是本件是否確經原告合法委任而提起訴訟不明,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