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5日至129年9月14日,復於95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12日至130年5月11日,上開二筆抵押權,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㈠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後13年共分1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屆滿二年之當日起算至屆滿五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固定3.7%按月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06,664元;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期共分1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屆滿二年之當日起算至屆滿五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固定3.95%按月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2,365元,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2件、帳戶明細查詢2件、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直(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7月2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62字第142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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