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保證之連動債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名稱為「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原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惟被告第一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契約條文逐條說明,亦未告知前開債券投資風險及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風險,且代原告簽名及蓋章於系爭契約之文件,且前開債券產品風險等級屬中高度,被告未依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按照原告可承受風險屬性推薦予原告,又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於系爭契約期間對原告寄送對帳單或信託財產目錄,致原告信賴被告所為而不知情,迄至民國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宣佈破產時,始知進而蒙受重大損失,而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被告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該分行之營業址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有原證一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在卷可按,顯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應在桃園縣,而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及丙○○之住所或營業所復分別在臺北市○○○路、臺北縣三峽鎮等處,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