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甲○○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由原告鄰居介紹認識,並於民國98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於98年9月2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被告婚後於98年7月29日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巷○○號處。原告原期望被告能為原告生兒育女,並與原告白頭偕老,詎被告婚後不久,突以其祖母病重,須返回大陸探視為詞,而於98年9月17日,在原告為其提供機票及盤纏之下,出境返回其廣東省梅縣家鄉。不久,被告即聲稱其罹患眼疾,急須醫藥費,而要原告付給其人民幣6千元,原告為此託請兩造結婚時之大陸地區媒人 陸美香 於98年11月18日上午,在梅縣安安旅店親手交付人民幣6千元予被告母女,此有訴外人陸美香出具之證明及是日自中國工商銀行梅州黃塘支行 陳傳發 帳戶內提出人民幣6千元之存摺紀錄可為證明。
三、再者,原告對被告已善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對原告無感情,於騙走上述人民幣6千元後,即對原告逐漸疏遠,原告迭次邀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最後並表示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迫於無奈,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離婚之訴,詎被告得悉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旋於99年6月9日亦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其起訴理由為「雙方沒有感情」、「男方一直沒有關心我,生活費用一直沒有負擔,醫療費用也沒有負擔」云云,然被告來台所有之生活費及零用錢及食衣住行,皆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母提供,平日並對被告甚為疼惜與關愛,且被告在台灣及離開台灣前,眼睛皆正常,並無其所謂之「眼疾」,惟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寧可受騙,而不願對被告所稱「眼疾」之就醫,有何耽誤,而仍依被告之要求,如數付給,由此可見,原告對被告疼愛及關愛之一斑,被告上開所陳,全然出於杜撰,洵非事實,實被告嫁至台灣後,因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且有思鄉之念,加以被告與原告相處時間甚短,感情尚未建立,遂藉故返回其大陸家鄉,由於不想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故而在大陸地區向當地之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四、是以,被告既與原告結婚,於法即有與原告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藉故前往大陸後,即不思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顯然已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判決離婚事由,另被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投遞之起訴狀,狀內亦聲稱:「雙方沒有感情」,而請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兩造間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被告婚後不久,突以其祖母病重,須返回大陸探視為詞,而於98年9月17日,在原告為其提供機票及盤纏之下,出境返回其廣東梅縣家鄉。不久,被告即聲稱其罹患眼疾,急須醫藥費,而要原告付給其人民幣6千元,原告為此託請兩造結婚時之大陸地區媒人陸美香於98年11月18日上午,在梅縣安安旅店親手交付人民幣6千元予被告母女,詎被告其後即對原告逐漸疏遠,原告迭次邀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最後並表示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至此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離婚之訴,詎被告得悉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旋於99年6月9日亦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復合無望,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紀錄、被告書立之民事訴狀、梅縣人民法院開庭傳票、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何秋英 於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如何認識被告?)答:
我媳婦也是大陸人,媳婦的阿姨幫我們找的。」、「(問:兩造婚後,相處狀況?)答:不錯。沒有聽說過有吵架。」、「(問:被告回大陸後,你有無跟被告聯繫?)答:
有。當初她跟公公說回去看身體不舒服的阿嬤,她父親也有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問:後來被告不願回台,你有無請被告回台?)答:有。說了很多,她說眼睛不舒服在開刀,等好了再回來。」、「(問:被告有無說眼睛開刀的時間?)答:雙十節過後左右。」、「(問:被告開刀後,你有無再與被告聯繫?)答:她要等醫生說完全好了再回來。」、「(問:有無告知被告,原告表示離婚的事情?)答:沒有。不過我有跟她說她一直這樣會害到原告,不過她還是都表示眼睛好了,就會回來。」、「(問:被告之前回大陸時,機票買單程?雙程?)答:買三個月的雙程票,現在時間已經超過。」、「(問:被告跟你是否可以用國語聊天?)答:可以。」等語(詳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98年9月1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98年間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5868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離去夫妻共同住所而與原告分居後,兩造在分居期間均未與對方保持積極聯繫,亦未表達有任何要與對方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復已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表示要與原告離異之意,足見兩造復合無望,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發生被告確有可歸責性存在。
(三)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被告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揆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行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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