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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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江銘豊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江易衡
張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易衡、張語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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