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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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裕聰 於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六路與高鐵一路口附近,因故與告訴人 陳芝縈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推倒,以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