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請人A03住○○市○○區○○00號之12代理人 宋錦武 法扶律師相對人A02
A04原住○○市○○區○○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A02、A04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1,惟相對人A04自未成年人A01出生後約2個月即離家,對於未成年人A01甚少探視、聞問,相對人A02則因犯罪入獄服刑,未成年人A01自未滿1歲起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由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詎106年間相對人A02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左半邊癱瘓,身體右半邊亦因長期臥床而嚴重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中,相對人A02實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A04自未成年人A01出生後約2個月即離家,迄今對於未成年人A01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嗣又再婚另組家庭,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以利聲請人代未成年人A01處理日後事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A01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A02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A02、未成年人A01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112年10月2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3912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6、59至71頁,卷二第3至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02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人A01並為其處理事務,相對人A04則自未成年人A01出生後不久即離家,與未成年人A01斷絕聯繫已有多年,未成年人A01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等諸情狀,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2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之祖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良好,未成年人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祖孫間互動正向且關係緊密,聲請人亦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A01,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但為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A01相關事宜之便利,本院仍揭示於主文第2項。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