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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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劉基明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林國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