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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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彥羽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如數繳納後停止羈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茲因被告具保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現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7月4日函檢送之拘票影本、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件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31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97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