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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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其就檢察官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內容無意見,惟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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