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怡心園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我問天」、「小鳥」、「阿郎」、「風箏」、「堅持」、「送行」、「蝴蝶夢」及「思想枝」等8首視聽著作,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原權利人 張燕清 、 張哲慧 、 江志豐 、吳欽文及 蕭蔓萱 等人讓與著作財產權,非經豪記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5月初某日起,向年籍不詳自稱「 王心助 」之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8000元之租金承租重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1臺後,隨即擺設該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播送點唱,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6年12月4日22時20分許,至上開店內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鍵盤1個及點歌簿1本。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易字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