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順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順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尹順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信件塞入告訴人甲○○房間門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意思,我因為生氣到極點,所以才寫這些話云云(警卷第3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所寫之紙條內容記載「我己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我陪妳」、「妳再說一次 林珍圭 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妳死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我老婆』這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且將水果刀插在告訴人門口地板上,其言行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被告上開言行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至7頁),足認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51年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尹順親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訴人甲○○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水果刀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紙條已由告訴人收受,則該等紙條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王清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尹順親(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順親與甲○○前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尹順親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0號4樓住處內,將水果刀插在甲○○房間門口地板上,復接續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許,將寫有「我己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我陪妳」、「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妳死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我老婆』這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之紙條塞在甲○○房間門縫處,以上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尹順親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⑶卷附恐嚇文字之紙條5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相近時間,接續為上開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紙條書寫「幹你娘雞掰」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始足當之,而被告傳紙條給告訴人,傳送對象僅有告訴人,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屬公然,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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