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 黃淑卿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榮與黃淑卿(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在 羅英元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娃機17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並造成16台娃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在 陳智勇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410元得手,適為陳智勇之友人 劉芳志 透過監視器知悉上情,趕往現場阻止,黃聰榮旋即逃離現場,所竊得之若干枚硬幣灑落地上,警方據報到場後即加以逮捕,並查扣黃聰榮所竊得之上開硬幣1,410元,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英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勇、證人劉芳志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固曾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很多台機台內根本沒有錢
。有破壞的物品我願意賠償,但是我沒有拿走4萬元那麼多錢,我只有拿2、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走之錢幣大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已經1、2個月沒有去收取,所以我無法估算,但保守估算至少4、5萬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至少達4萬元。衡以告訴人羅英元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所擺設之機台數量非少,且被告所行竊之機台亦非僅有一台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之竊取金額顯然過低,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合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113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亦未再爭執竊取金額一節,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自可採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破壞娃娃機台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既可用以破壞堅固之娃娃機台,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羅英元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被告與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破
壞中控箱、錢幣導流裝置,再竊取其內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竊盜2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機台內之錢財,才需先破壞前開物品以便開啟機台,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具破壞力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且造成告訴人羅英元之機台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1,41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智勇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與黃淑卿竊得之娃娃機內現金4萬元,屬被告與黃淑卿共同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與黃淑卿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然被告與黃淑卿既共同犯罪,則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尚且合乎常情,故認被告與黃淑卿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1,41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智勇,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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