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木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人參個、鐵架貳支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木民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王詣銘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假人3個、鐵架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7千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38號被告謝木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詣銘所有之假人3個、鐵架2支等物得手,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詣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謝木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中之供述。│拿取假人3個、鐵架2支之││││事實,惟辯稱:誤以為係無││││主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詣銘於警│1.106年7月30日10時59分│││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492巷2號1樓前之假人││││3個、鐵架2支失竊之事││││實。││││2.依該假人3個、鐵架2支││││之客觀存放方式及周圍情││││形,難認係無主物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