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105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伍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柒玖壹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柒參玖貳公克,驗餘淨重伍拾壹點肆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巫世瑋明知其乾哥哥「 李建廷 」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遺留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純質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1.7910公克,純質淨重51.7392公克,驗餘淨重
51.493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毒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並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攜往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為自強路)友人住處,從中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巫世瑋攜帶上開毒品搭乘 林榮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連城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純質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51.7910公克,純質淨重51.7392公克,驗餘淨重51.493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純質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1.7910公克,純質淨重51.7392公克,驗餘淨重51.493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純質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1.7910公克,純質淨重51.7392公克,驗餘淨重51.49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純質淨重
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1.7910公克,純質淨重51.7392公克,驗餘淨重51.4936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與其內容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