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甲乙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甲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甲乙就其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門」更正為「鐵捲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查被告見告訴人 李翁彩鳳 住處1樓鐵捲門未完全緊閉,趁隙從鐵捲門下方侵入該住處,而鐵捲門依社會通常觀念雖足認係屬防盜之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惟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1樓鐵捲門未完全緊閉之際,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告訴人1樓住處內而侵入住宅,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審簡卷附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中度智能不足,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現金6萬5千元,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66號被告廖甲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自該處大門縫隙鑽入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李翁彩鳳所有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現金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翁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甲乙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翁彩鳳於警詢│其於106年8月31日4時20分│││之指述│許,在上址住處,發覺找不││││到其內含6萬多元現金之斜││││背包,嗣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2││││號旁發現該斜背包,然其中││││財物均失竊。│├──┼──────────┼────────────┤│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鑽入上│││翻拍照片4張、被告衣│址住宅門縫。│││著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6萬多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至酒店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然其已賠償告訴人6萬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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