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18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新莊光華診所105年6月14日回函暨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5頁、第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係於105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顯不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不另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120頁),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尚未至口不能言之程度,則被告係為瘖而不啞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及
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被告本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非高,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之身心狀態、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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