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進富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約2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據以核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王進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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