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飛正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飛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飛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所載「98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為「98年12月29日」;②附表編號1、3(2罪)、6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應予補充),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3(2罪)、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年6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2罪),應│││以新臺幣1千││執行有期徒刑│││元折算1日││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103年9月14│103年9月11│││日│日│日上午5時47│││││分許、同日上│││││午6時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偵字│││字第4813號│字第120號│第502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104年度審易│104年度簡字││││第4372號│字第465號│第104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19│104年3月23│104年4月27│││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104年度審易│104年度簡字││││第4372號│字第465號│第10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22│104年4月20│104年6月26│││日期│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6│103年6月19│98年12月29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第16637號│第16637號│第3441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104年度審易│105年度簡字││││字第2727號│字第2727號│第23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31│104年8月31│105年4月20│││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104年度審易│105年度簡字││││字第2727號│字第2727號│第2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29│104年9月29│105年5月30│││日期│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