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行末應補充「;又於10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至11行所載「於104年12月3日22時37
分為警採尿前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
4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楊勝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1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99年度毒偵緝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22時37分為警採尿前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拘提另案毒品案件嫌疑人時,楊勝偉在場,並經楊勝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偉於警詢之供│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述。│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0││││年5月云云。││││⑵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楊勝偉為警查獲後,經│││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體編號:C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尿液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件遭法院判決,並於有期徒│││份。│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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