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柏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小威」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並假冒係 黃瓊瑜 之子,於106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黃瓊瑜佯稱因與人合夥經營網拍,支票出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而向黃瓊瑜借款,致黃瓊瑜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志柏旋即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29萬元得手。嗣黃瓊瑜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9243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留存於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威」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予「小威」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取款,惟其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復查,亦無證據證明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瓊瑜之人係「小威」以外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威說錢已經匯款還給伊,伊領29萬元,留1萬元放在帳戶以後可以留著用,但過1、2天要再去領就不能領了等語,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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