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義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
100年11月19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8分許,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義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38號卷第10至11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承有於104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戒癮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