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離家時止,與甲○○同居並育有一子 廖建德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擬探視廖建德,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糾紛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掌掌摑甲○○顏面,致甲○○受有左顳部瘀血擦傷、上唇擦傷、下頜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手掌掌摑甲○○二巴掌,惟辯稱係先遭甲○○毆打後始還擊並將他推開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吳嵩湳 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其所述,其係於受甲○○毆打後,始出手掌摑甲○○臉部,此際甲○○之侵害明顯已告終止,被告自無施以防衛行為之必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打她是欲讓她清醒云云,亦堪見其亦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再男性身形本即較魁梧,如出手掌摑女性顏面將肇致女性受傷,此為常理,被告對此自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恣意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