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鄉○道○段第七九之一0八號地○○里鎮○○段第一0三七之三號地間之地為河川公地,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竊佔該公地約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E部分),種植玉米及蔬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前往該地複丈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僅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構成該罪名。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前揭河川公地種植玉米及蔬菜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土地佔為己有之意。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前揭河川地係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未得所有人之同意下,即在該地開墾種植玉米及蔬菜二年餘,其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證人 陳昭文 、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重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被告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換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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