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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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世祿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己○○訂定「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受讓南投縣○里鄉○○○段四四七、四四九號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第三一九號及第二五五號林地之土地耕作或承租使用權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訂定「合作造林契約」,為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旱)四四九號所編之第三一九號林地(面積零點四公頃)之合作造林人。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上開第三一九號林地內毀損林木,並大興土木,陸續建築佛堂、司令臺、鐵架水塔、餐廳、廁所及放置貨櫃屋等供本人及他人使用,而擅自占用上開林地,復於(旱)第四四九號及(旱)四四七號非承租林地內設置貨櫃屋、磚造平房、車棚、餐廳、廁所、指壓室、浴室、蒸氣室及水池等建築物,而占用上開林地。庚○○除自己使用上開設施外,並提供貨櫃屋予 楊正修巫金霖游惠芬 及吳 范金菊 等人購置,作為休閒渡假之用。另被告丁○○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擅自占用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旱)四四九號內之國有林地,供作設置鐵櫃放置物品及開小吃店營業之用(如附圖上C所示),因認被告庚○○、丁○○二人均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占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二人涉有右揭違反森林法之罪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使用前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及卷附之照片、位置圖等件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庚○○、丁○○,被告庚○○除否認佔用附圖A及藍色所示之部分外,其餘使用之事實均為其二人坦白承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被告庚○○辯稱:我使用附圖紅色部分係依前手己○○之指界,不知有無權使用之情形,附圖A所示之部分係受甲○○○○要求拆除貨櫃屋後,臨時放置在該處,並已通知使用
人巫金霖等人搬走等語;被告丁○○辯稱:附圖C所示部分,我父親時代就開始使用,不知無使用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己○○訂定「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受讓南投縣○里鄉○○○段四四七、四四九號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第三一九號及第二五五號林地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訂定「合作造林契約」,為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旱)四四九號所編之第三一九號林地(面積○.四公頃)之合作造林人。之後,被告並在上開第三一九號林地內陸續建築佛堂、司令臺、鐵架水塔、餐廳、廁所及放置貨櫃屋,復於(旱)第四四九號及(旱)四四七號非承租林地內設置貨櫃屋、車棚、餐廳、廁所、指壓室、浴室、蒸氣室及水池等建築物、地上物,而將上開林地等供本人及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己○○於本院結證上開使用權利係受讓自案外人 劉金印 後,出讓給被告無誤,且與證人即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人員 范利枝 、丙○○結證查獲被告違約使用林地之情節,及證人巫金霖、游惠芬、楊正修、范金菊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曾在上開林地放置貨櫃屋供渡假之情節均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二件、契約書、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甲○○○○管理處之合作造林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函、巡視森林報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水里營林區十五林班三一九號合作造林人使用林地面積表及照片八十二張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⑴被告庚○○之上開使用範圍除附圖A及藍色所示之部分外,均係向己○○
買受使用權,而承繼己○○原來之使用範圍一情,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且於本院會同甲○○○○管處人員履勘現場時,經命其指認點交給被告之界址結果,被告所使用之範圍除附圖A及藍色所示之部分外,均與證人己○○所指之點交範圍相同,並據證人 吳瑞芳 結證在卷,復有上開合約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再依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可知,附圖藍色所示之部分,其中標示C之位置為被告丁○○放置貨櫃屋使用,而其他部分則為被告丁○○住處前之空地,且明顯與被告庚○○所使用之部分有所區塊性之區隔,足證該部分應為被告丁○○所使用,故卷附之甲○○○○管理處水里營林區十五林班三一九號合作造林人使用林地面積圖所示被告謝基發佔用之範圍包括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顯有誤認。又按甲○○○○管理處就國有土地放租民眾耕作時,僅有書面程序的登記作業,並未到現場指測,進行實地點交一情,業據證人 辜茂松 結證無誤;且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被告庚○○詐欺案中,證人 劉筱馨 結證稱:
八十六年時發現被告庚○○設置貨櫃屋,但是地目複雜,尚未能確定是否設在合作造林地上等語,可知甲○○○○管理處之人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尚無從明確判斷合作造林之範圍,要難期待民眾自行判斷使用範圍是否未超出權利範圍;況甲○○○○管理處之人員依法放租林地,有確實查證之義務,不得因無法實際點交,而將是否佔用到承租範圍之責任轉嫁由承租人或使用權人負擔,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故不能因事實上未至現場點交,而單依被告庚○○使用範圍超出權利範圍,遽認被告庚○○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之犯行。參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舉發後,已積極清除建物及地上物,此有甲○○○○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實管字第二四○二號函及卷附之照片可證,被告使用上開土地,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已明,故其所為與竊佔要件有間。
⑵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占用」,性質與刑法之竊佔相同
,而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故「占用」亦應嚴格限制其要件在上開定義下。經查附圖A所示之部分,被告庚○○雖不否認有使用之事實,然其使用之原因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甲○○○○管理處要求拆除上開違法使用之地上物後,為依要求而將貨櫃拆除,但因貨櫃之權利人范金菊等人一時未能將貨櫃搬走,而暫時堆放在該處一情,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結證附圖A所示位置上,所堆放之貨櫃係被告謝基發在拆除後,堆放在該處一情相符;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處之貨櫃係兩只重疊,且與另一只貨櫃並排放置,其顯然非在正常使用之狀態;又貨櫃旁所雜生之爬滕類植物數量不多,且長度僅達一貨櫃之高度,則依常情可得知,該處之貨櫃堆放時間尚短;況上開貨櫃,業經被告庚○○發存證信函請范金菊等人取走上開貨櫃後,目前已清除,此有存證信函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庚○○所稱僅係暫時堆放一情屬實;參以被告庚○○上開使用範圍上,設有界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被告庚○○僅暫時將貨櫃置放在界門以外之空地,權利人隨時會將貨櫃搬走,故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庚○○已有將該處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因此其使用附圖A所示之土地,亦不符竊佔之成立要件。
(二)次查被告丁○○使用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己○○、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丁○○使用上開土地之前,為其父親耕作使用,且被告丁○○自小在該處居住、使用等情,並據前揭證人證述綦詳,故被告丁○○所辯係承繼其父親而使用該處一情,並非無據。況被告丁○○使用之上開土地即在其住處旁,亦如前述,衡情,其顯難判斷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可能,況管理機關甲○○○○管理處多年來,任由被告丁○○及其父親在該處種植作物並未加聞問、制止,被告許慶雄主觀上認該處其有權利使用,即屬當然之結果,從而其既無占用他人土地之認識,即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明,而難僅以其有使用之行為,而遽以竊占之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二人上開使用林地之行為,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庚○○就使用附圖A所示部分更無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故其二人所辯無竊占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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