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點貳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十九日左右,在南投縣境內不詳處所即乙○○之工廠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乙○○非法吸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二十七之十五號即乙○○住處之庭院,為警自甲○○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及杓子各二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係伊自己施用時提供予乙○○一起吸食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且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甲○○拿給我的,他也是跟人買的,最後一次是四、五天前晚上八點,跟他拿沒有拿錢給他,因是好朋友,我要吸,就先拿給我吸等情大致吻合(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卷、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被告既於施用毒品之際,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乙○○施用,自屬轉讓毒品無誤,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究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含袋重)扣案及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00一二二0五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坦承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經定執行刑為五月)與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再其犯後坦承錯誤,且其家中尚有妻女待其撫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八點二公克(含袋重)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及杓子各二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關本案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